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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悬赏广告的性质

  关于悬赏广告,民法设有两条规定

  第164条 悬赏广告定义及其效力

  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者,为悬赏广告。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

  数人先后分别完成前项行为时,由最先完成该行为之人,取得报酬请求权;数人同或同时分别完成行为时,由行为人同取得报酬请求权。

  前项情形,广告人善意给付报酬于最先通知之人时,其给付报酬之义,即为消灭。

  前三项规定,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广告所定行为之人,准用之。

  第165条 悬赏广告之撤回

  预定报酬之广告,如于行为完成前撤回时,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但以不超过预定报酬额为限。

  广告定有完成行为之期间者,推定广告人抛弃其撤回权。

  虽然民法对悬赏广告已有规定,但学界关于其性质仍争论不休一曰悬赏广告乃单独行为;二曰其为要约。

  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由广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负担债,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换言之,一定行为之完成,乃是债发生的条件,而非对广告行为的承诺。

  要约说则认为,一定行为之完成乃是对悬赏广告的承诺,悬赏广告并非独立的法律行为,其只是对不特定之人的要约,依一定行为完成之人的承诺,合同才告成立,广告人才负有支付报酬的义。

  此种争议的源即有法律规定不明的原因,也因解释标准的不同而起。

  要约说从形式上说,既然立法者将悬赏广告规定在合同条款,则悬赏广告属于合同无疑。而且,悬赏广告可以撤回也从另一方证明其性质为要约。

  单独行为说第164条第4款规定,前三项规定,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广告所定行为之人,准用之。 不知有广告而完成广告所定行为之人自然无承诺的意思,即无承诺,则合同无成立的可能,但却能够获得报酬请求权。所以,悬赏广告乃单独行为。

  王鉴认为,要约说纯从形式解释入手而下判断,流于概念法学,不足采信。对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应采实质判断标准,即实体法规定之内容交易安全利益衡量。

  其一,第164条第4款规定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广告所定行为之人,准用之。不知广告而完成一定行为者可获得报酬请求权,足以说明悬赏广告为单独行为。

  反对意见认为不知有广告而完成广告所定行为之人,准用之恰恰说明悬赏广告为要约。不知有广告而完成一定行为虽不成立合同,但行为既然已经完成,广告人的利益得以实现,此时赋予完成一定行为之人以报酬请求权,并不不妥。所以,才特设例外规定,准用之。反之,若采单独行为说,只要行为完成,广告人就当然负给付报酬之义,则行为人对广告知于不知,毫无关系,无须在本条特别强调。可见,悬赏广告为要约。

  反对意见自然在理,但究竟采用哪种理论,须从更高一层的角度看问题,即对悬赏广告的解释应采何种标准?

  若从形式上判断,则会认为悬赏广告为要约,第164条最后一段为例外规定,旨在强调悬赏广告为要约的性质。

  若从实质上判断,参酌立法理由书,就会认为悬赏广告为单独行为,第164条最后一段并非例外规定,而是在强调其单独行为之性质。

  不仅如此,单独行为说也更符合交易安全的需要。广告人于一定行为完成之时即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双方之间的关系甚为明确,没有争议。

  若采要约说,必须解决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即承诺何时发生,是在着手行为之前有意思表示者为承诺,还是在着手行为之时为承诺,又或是行为完成之时为承诺,还是说,完成行为之后,另须意思表示为承诺。

  如此,就交易安全而言,行为越是稳定可预期,越安全,显然单独行为说更符合本旨。

  最后,若完成一定行为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较于要约说,单独行为说更能兼顾当事人的利益。

  若采要约说,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须经法定监护人追认才可以获得报酬请求权,完美的实现了完成行为之人与承诺之人的分立,逻辑上难以自洽。

  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则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时候承诺的资格,为解决此问题,须另创设新的规则,会使简单的问题复杂化。

  反之,若采单独行为说,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直接获得报酬请求权,简便直接,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也更全。

  综上,王鉴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为单独行为,应无疑问,这也是目前理论界和实界的通说。

  注以上内容为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的读书笔记。无特别说明者,文提到的法为台湾地区最高法民法为台湾地区民法引用的法条为台湾地区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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